因工程需要资金,徐某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从信用社借款120万元。同时,担保公司又与王某等3人签订了以各自房产为徐某作担保的《抵押反担保合同》。贷款到期后,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,担保公司代偿借款后,多次向徐某追偿无果,遂诉至法院。
法院审理认为,徐某应偿还借款,但因王某等3人提供担保的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,抵押权不生效,所以不支持担保公司按《抵押反担保合同》要求王某等3人承担连带责任。
借款到期未还 担保公司追偿无果打官司
北川男子徐某因工程急需资金,与该县一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,由担保公司为徐某在信用社贷款120万元提供担保。双方合同约定,如担保公司承担了代偿责任,徐某除无条件归还全部代偿金额外,还将以每天万分之六的费率,向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。
此外,徐某、王某等四人与担保公司还签订了一份《抵押反担保合同》,王某等三人同意以房屋作抵押,为徐某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。
2013年6月26日,徐某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,借款120万元。同日,信用社与担保公司签订《担保合同》及《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》。
然而,借款到期后,徐某未能按期还款。担保公司按照协议为徐某履行了代偿义务。之后,担保公司要求徐某、王某等4人履行还款义务,但多次催要无果。
2014年12月11日,担保公司将徐某、王某等4人告上法庭,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支付代偿本金和利息共计1193436.63元,并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;被告王某等3人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。
抵押物未登记 反担保人“不担责”
北川法院受理此案后,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。法院查明,徐某、王某等人对这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房产,均未办理抵押登记。
法院认为,担保公司分别与徐某、王某等人签订的《抵押反担保合同》合法有效,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,因此对担保公司要求徐某支付代偿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。
王某等3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?法院认为,因王某等3人对其反担保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,故抵押权并不成立。因此,对担保公司要求王某等3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。
6月26日,北川法院作出判决,徐某偿还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193436.63元,并按每天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支付该笔资金的违约金。
法官释法
抵押物未登记
抵押权不生效
担任本案主审的胡法官表示,根据《物权法》有关规定,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,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。如果抵押物应登记却未登记,那么抵押权不生效,当事人不能实现抵押权。
当事人不能实现抵押权时,可否根据《担保法》相关规定,在实现追偿权的过程中,要求抵押权人在抵押价值范围内,承担支付责任?
对此,胡法官明确表示,这是不允许的。首先,抵押物权属于物权,而因抵押合同中权利义务履行不完整导致的违约责任,属于债权;其次,《物权法》规定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的物的抵押权,这是一种物的担保,仅针对于特定的物,因此一旦附着于该物上的担保权无法实现,不能转移在其他物或提供该物的担保人身上。
摘要:法院审理认为,徐某应偿还借款,但因王某等3人提供担保的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,抵押权不生效.
《物权法》颁布在《担保法》之后,两种法律的位阶相同,新法优于旧法适用,前者将合同成立生效与抵押权成立相独立,因此对于合同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处理也不能混淆而谈。至于抵押合同生效,抵押权不成立导致的当事人损失,当事人可根据合同履行不完全、违约、过错责任等理由,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,挽回损失。
■名词解释
何为“反担保”?
反担保,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,又反过来要求债务人(借款人)对自己(担保人)提供担保的行为,可称为担保之担保,即是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。
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方法,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,而反担保则是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。当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,可向债务人(借款人)追偿,也可要求反担保人代债务人(借款人)偿还担保人已承担的担保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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